观点 | 政府采购合同变更的法定情形与合规要点——基于司法案例的实务解析 2025-06-24

在政府采购领域,合同变更问题往往直接关系到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公共利益维护以及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梳理政府采购合同变更的法定情形及合规要点,助力政府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01  政府采购合同变更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变更政府采购合同的唯一法定条件,即是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但因政府采购合同兼具行政性质,因此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2021)桂0603民初2142号判决中法院亦持有该观点:“政府采购合同虽属民事合同,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但政府采购合同经过法定采购方式及采购程序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因此,即便被告理工职业学校、智想公司协商一致,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也不能擅自予以变更、中止、终止。”

02  政府采购合同变更的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案例一(2019)湘13民初181号

宋某与双峰县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双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在该案中,湖南省娄底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于涉案的政府采购合同,原、被告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但如果该合同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原、被告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现经专业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重新评估,新的评估价格总价款与原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总价款相差将近600万元,如仍按原合同履行,将给国家利益造成明显损害。因此原、被告协商终止原合同的履行并就合同的价款等重新进行协商既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亦不违背《政府采购法》的上述规定。
案例二 (2019)云26民终83号
文山市联益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合同纠纷
在该案中,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联益公司与州政府办签订《文山州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中标标的物及双方签订合同中均载明为理想牌闪彩印王9150彩色速印机一台,生产厂家为理想(中国)科学工业有限公司。而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标的物,即将中标的理想牌闪彩印王9150型号机器更换为新机型理想一体化9630型号机器,且经相关部门检测,该变更后的产品理想一体化9630型号机器系进口产品,非本国货物。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擅自变更合同标的物,且采购了非国产货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案例三 (2019)川1502民初6111号
宜宾佳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合同纠纷
在该案中,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系政府采购合同,其签订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规定的程序进行,且其资金为政府财政拨款,涉及一定的公共利益。宜宾市财政局的整改通知书可以明确,送餐补给费的支付亦系使用财政性资金,鉴于此部分约定超出了招标文件,未经过政府采购的规定程序,不具备合法性,继续履行将会损害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宜宾四医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反诉请求终止案涉《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的第二条第6款,本院予以支持。

03  政府采购合同变更的合规要点

第一,变更政府采购合同,需先对变更事项是否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评估。
第二,建议在变更前引入专业评估机制,留存书面评估报告,履行本单位相应程序(比如“三重一大”决策程序等)。
第三,确需变更的且需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确认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无法以合理商业条件获取”等例外情形。
第四,应确认变更内容所涉及的资金是否已纳入采购预算或符合预算调整程序,是否符合财政资金管理规范。
第五,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财政部门备案。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合同变更并非简单的契约自由范畴,其法定性与公共利益属性要求相关主体必须始终以《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为根本遵循。从司法案例可见,无论是因价格差异损害国家利益而终止合同,还是擅自变更标的物导致合同无效,亦或是未履行法定程序损害公共利益而被终止,均凸显了合规变更的核心要义——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底线。政府采购参与主体应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将司法实践中的风险警示转化为具体操作规范,在每一次合同变更决策中筑牢合规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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