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合伙人、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孙晓敏律师就“女许霆”事件发表评论
时间:2009-5-12 13:29:34 来源:本站 作者:本站 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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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合伙人、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孙晓敏律师就“女许霆”事件发表评论。
新闻背景:
据《广州日报》报道: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首饰,价值超300万元。她没打开就放在洗手间,下班后没见失主就带回家中。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其起诉,检方认为不妥,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月入仅千元的机场清洁工,竟然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价值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黄金首饰!令人吃惊的是,这种“当头红运”对这个“幸运儿”来说,却竟然是一个噩梦的开始。
因为这笔横财的主角,40岁的清洁工梁丽,有可能要被司法机关以盗窃罪进行起诉,一旦定罪,因为数额巨大,梁丽要面临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全文阅读:《“捡”黄金面临无期徒刑 “女许霆”引争议》)
此事一经报道,即在网上引发了激烈争论,网民将其称为“女许霆”事件。那么针对网上关于梁丽罪与非罪、盗窃与侵占之争, 本所合伙人、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孙晓敏律师对此发表看法。
评论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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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许霆事件”:梁丽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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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网 2009-05-12 10:19:45 孙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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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律师网上看到这篇报道,感到一种悲哀,我们的司法制度,真的就是为了穷人而设立的吗?我们的司法资源,真的很充沛,可以把无罪的案情也要定为有罪吗?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构订立的法律,真的是唯人而用吗?
本案中,笔者认为清洁女工梁丽的行为没有触犯任何法律,包括刑法!更遑论是否为盗窃罪或者侵占罪了。
首先,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就是说,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涉嫌犯罪,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即使可能有违常理,也不为罪。
其次,本案中,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这可以从盗窃罪的构成可以看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梁丽即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根本不构成盗窃罪。
下面,我们主要看一下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该条共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物,本案不适用,因为梁丽不是代管他人物品,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其内容,本案中,失主将物品遗失在行李车,应视为遗忘物。但是,即使梁丽案中其中一个环节符合法律规定,不代表梁丽就构成犯罪。我们还要看一下法律对该罪具体是怎样规定的,刑法270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法律规定的很明确,不但要有“占为己有”的故意,还要有“拒不交出”这一行为,而本案中,梁丽在知道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已经声明“明天上班交上去”,其主观上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在客观上,当天晚上警察上门索要时,梁丽即将首饰交出,不存在“拒不交出”这一行为,因此,梁丽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侵占罪。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梁丽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
其实,退一步讲,即使梁丽有将首饰占为己有的故意,也有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刑法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公安及检察部门也无权追究,大家都知道这条规定的意义,就是说,这是自诉案件,是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而不是公诉案件,应由公安及检察部门追诉的案件!即使梁丽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由当事人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公安及检察部门,公诉机关根本不是本案的追诉主体!
所以,笔者说,我们国家的公诉机关,真的就没事可做了吗?为什么一个简单的自诉案件,非得要公权力介入?为什么要对一个没有犯罪人穷追不舍?长达五个月的时间不予结案?很简单的一个案子,只是数额大一些,但并不能改变案件的实质,没有罪就是没有罪,不能因为标的额大,就一定要得把人定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是专为下等人设立的!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作者:孙晓敏,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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